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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来源广元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4-07-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元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体制机制创新为支撑,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和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考核评估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发挥引领示范作用,为优化营商环境探索有益经验。

第五条 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加强与省内外其他城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合作交流,推动市场规则衔接、政务服务协作、资质互认和执法协同,促进市场要素自由流动,提升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宣传,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成效,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

传承弘扬剑门蜀道文化、红色文化等广元优秀传统文化,推动人文环境的改善提升,营造重商亲商和开放包容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九条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印章刻制、发票申领、税务办理、社保登记、公积金缴存、医保缴存等开办事项实行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窗通办。

依法实施一照多址、一址多照登记。探索实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申报登记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不受限制,跨区域经营、迁移不受限制。

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注销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一并注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条 涉及市场主体的经营许可事项以统一清单进行动态管理。推进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件集成办理、同步发放。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优化用地审批流程,向市场主体供应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财政金融政策措施,发挥产业投资引导基金、工业企业应急转贷资金、政府融资担保等作用,畅通融资渠道,提升市场主体融资便利度。

金融机构应当创新金融产品,规范金融服务收费,优化提升金融服务质效。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融资设置歧视性规定。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强化创业要素保障。

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完善人才培养引进、选拔评价、激励保障等政策措施,加强职业技能人才培训,做好企业用工等协调服务。

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用工指导,畅通维权绿色通道,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相关信息平台实现审批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集成报装全程网办。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接入和服务标准化,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按照规定履行成本信息报送和公开义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体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支持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力度。鼓励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联合创新攻关,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和技术转移机构等科技服务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加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开展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培育和运用,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畅通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渠道,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采购人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非法限定供应商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不得设置隐性门槛、壁垒或者供应商实行差别化待遇。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合理缩短合同签订和资金支付时限,提高预付款比例,取消投标保证金,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全过程监督,强化预算约束和综合行政执法力度。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制度,不得违规设立各类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严厉打击串通招标、串通投标、骗取中标、违法确定中标人、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在招商引资、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对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不得违法违规承诺优惠条件;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变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予以补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条 鼓励培育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不得利用行业影响力向市场主体摊派费用和要求捐赠。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涉及行政审批的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原则申请入驻四川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超市”并规范运行,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监管,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主体纾困救助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经营困难的,实施救助、安置等措施。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完善基层政务服务体系,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健全完善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点,方便市场主体政务服务就近办理。创新政务服务方式,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

建立产业专班机制,加强对产业项目谋划、储备、招引、签约、建设等的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 政务服务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务服务国家标准规范和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要求,梳理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清单,逐项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关、实施范围、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有效期等并动态调整。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除特殊情况外,本地区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应进必进要求进驻政务服务大厅。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完成清单更新。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

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告知承诺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对外公布。对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核查,承诺人提供虚假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电子材料与纸质或者实物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依法必须核验或者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等电子材料应用拓展到合同签订、人员招聘、交通出行、文化旅游等服务场景和领域。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完善综合窗口设置,按照前台综合受理、中台业务支撑、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模式运行,推动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一次办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梳理发布全市通办、全县(区)通办事项清单,推动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区域通办。政务服务事项审批部门应当统一工作标准,推动本行业通办事项落地实施。

政务服务事项审批部门应当强化系统对接、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推动关联性强、办事需求量大的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化办理,实现市场主体办事最多跑一次、一件事一次办。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惠企政策一站式兑现专窗,依托惠企政策信息化系统,实现惠企政策精准推送、快速兑现。

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容缺受理工作机制,梳理发布本行业容缺受理事项清单。审批过程中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以外的申请材料,不得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渠道。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实行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开展咨询导办、帮办代办、预约办、延时办等特色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应用,推动政务服务更多事项更多环节网上办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形外,所有政务服务事项纳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按照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实行网上咨询、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查、网上办结、网上反馈。推动跨区域协同审批和并联审批,提高涉企事项办理效率。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住建、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实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网络联动过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线上、线下查询服务。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应当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使用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全程网办,完善一窗进出、并联审批、全程在线审批服务机制,建立健全靠前服务、告知承诺等制度。建立重大项目联系制度和问题协调处理机制,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由政府统一组织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水资源论证等评估评价事项实行区域评估,市场主体不再单独开展评估。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税务部门应当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推进简并申报缴费次数,推广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按规定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间,全面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并及时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第三十二条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签证电子化服务,共享国际贸易链条信息,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外汇服务,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与市场主体面对面恳谈交流、背靠背直接评价等常态化沟通联系机制,发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作用,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诉求,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数字化能力建设,完善数字政府体系,夯实数字基础,增强数据驱动能力,发展高效协同的数字政务。加强和规范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管理,推进线上线下融合,促进信息系统网络互联互通、数据按需共享、业务高效协同,提升数字化服务水平。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并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执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优化行政检查方式,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避免多头多层重复检查。

在现场检查中推行行政检查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检查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进检查结果共享和公开。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进分类检查事项目录公示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积极推进信用互认,依法开展分级分类管理,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落实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制度,为失信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引导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停工、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管理措施的,应当明确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告知市场主体,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在商事纠纷多发领域充分发挥调解作用。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等公共法律资源,引进和培养紧缺法律人才,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和能力建设,在环境保护、金融、民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形式,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便民机制。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时限、明显超标的额,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优化诉前调解,提升审判质效,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人民检察院应当支持和帮助涉案企业开展合规建设,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依法查处,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类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执法监督、专项督查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监督范围,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构统筹负责受理、转办、督办、分析市场主体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五条 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和群众监督作用,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和激励机制,将营商环境评价结果、政务服务满意度评价结果纳入年度综合目标绩效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营商环境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中探索创新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省、市确定的发展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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